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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8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86号


原告庄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裕某、黄某玫,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谢某,男。

被告二杨某红,女。

原告庄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谢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某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某、黄某玫、被告一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杨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杨某红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海X中路支行,户名:杨某红,账号:360201170l03188840X)。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委托妻子黄某玉,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将l200000元汇入杨某红女士的账户。被告一本应当按照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仍拒不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一还未支付借款。被告一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协议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一谢某辩称,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一代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因原告请求被告二办事,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二将事办妥,该借款1200000元就不用归还。但因被告二办事不力,原告要求被告二偿还借款。被告一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二,所借款项直接汇入被告二的账号,应当追加杨某红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二杨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庄某交来人民币120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在借条上备注委托庄某将上述款项汇到杨某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X中路支行360201170l03188840X账号内。当天,原告委托其妻黄某玉将1200000元汇入杨某红账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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