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8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86号
原告庄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裕某、黄某玫,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谢某,男。
被告二杨某红,女。
原告庄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谢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某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某、黄某玫、被告一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杨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杨某红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海X中路支行,户名:杨某红,账号:360201170l03188840X)。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委托妻子黄某玉,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将l200000元汇入杨某红女士的账户。被告一本应当按照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仍拒不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一还未支付借款。被告一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协议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一谢某辩称,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一代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因原告请求被告二办事,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二将事办妥,该借款1200000元就不用归还。但因被告二办事不力,原告要求被告二偿还借款。被告一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二,所借款项直接汇入被告二的账号,应当追加杨某红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二杨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庄某交来人民币120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在借条上备注委托庄某将上述款项汇到杨某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X中路支行360201170l03188840X账号内。当天,原告委托其妻黄某玉将1200000元汇入杨某红账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汇款客户回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一辩称虽然借条是本人书写的,但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二,被告一对上述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庄某。
如果被告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4元,由被告一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