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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8号


原告杜某芬,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丽,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球,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珠,广东导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芬诉被告潘某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庙X港房屋铺南楼租给原告,租期为1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一年租金7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已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此后原告在商铺开了一家干面店经营生意。2009年11月2日上午10时,原告正在店铺干活,突然从店铺的大梁上掉下大理石瓷砖砸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当场血流不止昏迷不醒。原告被送往深圳万丰医院重症护理室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和高血压病,原告垫付门诊费694.45元,住院治疗两个月期间,花去医疗费10918.56元,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从万丰医院出院后,原告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继续看病治疗,花去医疗费6445.3元、交通费455元,两次法医鉴定都为轻微伤,鉴定费518元。南天司法所鉴定花费鉴定费70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范某光一直照顾原告,无暇顾及店铺的生意。原告受伤害至今,仍然经常感觉头晕、心慌、全身无力,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有经济能力而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致使原告的治疗多次陷入困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2400元、万丰医院门诊费694.45元、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费6445.3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455元、鉴定费用1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共计11012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主观上不希望意外发生,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被告的房屋工程质量良好,在此之前没发生过任何砖块脱落致人受伤事件。原告不是被大理石瓷砖砸中,而是普通瓷砖。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制面及居住,屋内放有两台制面机长期高速运转对铺面的墙体造成一定的振荡,导致安全隐患。事后被告已垫付原告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月3日在万丰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1498.91元,并积极救治原告。此事故造成原告仅为轻微伤,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其主张误工费应按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2009年度平均工资31810元计算,从2009年11月2日计至2010年1月3日,共60天,总额为5229.04元。原告的诉请多项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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