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8号
原告杜某芬,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丽,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球,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珠,广东导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芬诉被告潘某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庙X港房屋铺南楼租给原告,租期为1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一年租金7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已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此后原告在商铺开了一家干面店经营生意。2009年11月2日上午10时,原告正在店铺干活,突然从店铺的大梁上掉下大理石瓷砖砸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当场血流不止昏迷不醒。原告被送往深圳万丰医院重症护理室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和高血压病,原告垫付门诊费694.45元,住院治疗两个月期间,花去医疗费10918.56元,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从万丰医院出院后,原告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继续看病治疗,花去医疗费6445.3元、交通费455元,两次法医鉴定都为轻微伤,鉴定费518元。南天司法所鉴定花费鉴定费70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范某光一直照顾原告,无暇顾及店铺的生意。原告受伤害至今,仍然经常感觉头晕、心慌、全身无力,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有经济能力而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致使原告的治疗多次陷入困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2400元、万丰医院门诊费694.45元、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费6445.3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455元、鉴定费用1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共计11012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主观上不希望意外发生,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被告的房屋工程质量良好,在此之前没发生过任何砖块脱落致人受伤事件。原告不是被大理石瓷砖砸中,而是普通瓷砖。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制面及居住,屋内放有两台制面机长期高速运转对铺面的墙体造成一定的振荡,导致安全隐患。事后被告已垫付原告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月3日在万丰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1498.91元,并积极救治原告。此事故造成原告仅为轻微伤,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其主张误工费应按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2009年度平均工资31810元计算,从2009年11月2日计至2010年1月3日,共60天,总额为5229.04元。原告的诉请多项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与原告的丈夫范某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的丈夫范某光为乙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庙X港房屋铺南楼物业,租金7000元/年,租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夫妻俩在此经营干面店生意。2009年11月2日10时许,原告被上述房产大梁上掉下的瓷砖砸中头部,随即被送往深圳万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和高血压病,原告共住院60天,自行支付门诊费694.45元,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498.91元,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从万丰医院出院后,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371.5元、往返花费交通费455元。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两次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所花鉴定费518元。2010年6月5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所花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户口本、门诊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院检查报告单、外科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照片、出院证明、法医活体检验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车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潘某球将租赁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被租赁房屋大梁上掉下的瓷砖砸中头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建议,原告诉请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夫妻俩从事个体干面店生意,被告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2009年度平均工资31810元计,从2009年11月2日计至2010年1月3日共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经核实,原告的损失有万丰医院的门诊费694.45元、万丰医院住院医疗费10146.5元、宝安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371.5元、误工费31810元/年÷365天×60天=5229.04元、护理费31810元/年÷365天×60天=52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5元、鉴定费12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343.53元,扣除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1498.9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384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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