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8号(2)
一、被告潘某球还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某芬赔偿款人民币238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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