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8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86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某,男。

被告叶小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忠某、叶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某、叶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联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稔田工业区X号合伙经营五金冲压厂,原告投资45000元,占投资总额的25%,被告徐忠某投资9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50%,被告叶小某投资45000元,占投资总额的25%。2010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友好协商,两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签订退股合同,合同规定原告退股金为65000元,付款方式为:3月23日付原告15000元,3月30日之前付23000元,4月25日之前付15000元,5月25日之前付12000元。然而至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股股金人民币65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忠某、叶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共同经营五金冲压厂,其中原告与被告叶小某各投资45000元,被告徐忠某投资90000元。2010年4月1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退股合同》,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原告退出三方合股经营的五金冲压厂,由两被告继续经营,原告的股金65000元由被告于当日退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3月23日付15000元,3月30日之前付23000元,4月25日之前付15000元,5月25日之前付12000元。该《退股合同》上有三人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联营合同》、《退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退股合同》中注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付原告15000元,3月30日付原告23000元,而《退股合同》签订于2010年4月1日,表明两被告此前已支付过前两期款项共38000元;对于此后的两期款项共27000元,因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说明是否已支付,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未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徐忠某、叶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退股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被告徐忠某、叶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百 友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