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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4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48号
原告昌某。
原告陈某峰。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东。
上列原告、第三人诉被告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两原告及第三人一同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线切割机床三台和打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并约定了每年的租金,若被告违约,原告可以随时收回租赁机器。自2010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2011年3月18日被告弃厂逃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线切割机床三台、打孔机一台;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以两原告及第三人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出租机床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三台线切割机床(通用DK7740一台,出厂编号329,制造日期2006年6月;通用DK7725C一台,出厂编号17070,制造日期2008年6月;泰州高中机DK7732一台,出厂编号32261,制造日期2008年7月)和一台打孔机(金马DD703、30X,出厂编号09002,制造日期2009年1月)出租给乙方使用,约定了租期、租金、付款方式、维修、责任等各项事项,同时约定了合约期满,乙方负责把甲方的四台机床维修好之后归还给甲方;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甲方可以随时搬走所有机床及配套设备。自2010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2011年3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弃厂逃匿。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厂房内机床,切割机型号通用DK7740一台出厂编号329、通用DK7725C一台出厂编号17070、泰州高中机DK7732一台出厂编号32261,打孔机型号为金马DD703、30X一台出厂编号09002。
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同时,两原告及被告均确认涉案四台机床系两原告与第三人各出资三分之一购买。
以上事实,有出租机床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租赁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其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3月18日弃厂逃匿,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行为已表明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四台机器系两原告及第三人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四台机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被告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出租机床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线切割机床(通用DK7740一台,出厂编号329,制造日期2006年6月;通用DK7725C一台,出厂编号17070,制造日期2008年6月;泰州高中机DK7732一台,出厂编号32261,制造日期2008年7月)共三台、打孔机(金马DD703、30X,出厂编号09002,制造日期2009年1月)一台。
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楚楚
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芸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郑淦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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