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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0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02号
原告深圳市同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成,该公司企业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琳。
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开始业务来往,原告承接被告的塑胶机壳,作表面处理,并约定付款周期为60天。被告自业务往来以后,一直未按约定合同如期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同被告于2010年6月结束业务往来,并要求被告将所欠货款付清,至今被告尚余201414.8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141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4月、5月的对帐单中,被告分别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36974元、8695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2527.85元,尚欠原告201414.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机壳并作表面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还应支付其货款人民币20141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同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41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楚楚
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芸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郑淦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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