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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贺某伍。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刘某明。

被告二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一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一驾驶粤A/1073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程路万安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约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5000元,休息六周,每周门诊复查。2011年11月25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拾级伤残和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深圳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每月有合法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贺某平,虽年龄为59周岁,但现已年老体弱,故请求20年的扶养年限;其母亲肖某连,58周岁,需扶养20年,有两个扶养义务人。被告一系粤A/1073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19440.62元 ,其中医疗费189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1106.67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798.88元(伤残赔偿金6476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现金2700元,主张抵扣。

被告二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粤A/1073B号车仅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二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部分,被告二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二无异议;有关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误工期应按5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有关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居住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父亲未达退休年龄,且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佐证,该项抚养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二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一刘某明驾驶粤A/1073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程路万安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贺某伍驾驶的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贺某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在沙井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于201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约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需5000元;休息六周,每周门诊复查。原告医疗费共计15879.07元,其中被告一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外,被告一还预先支付原告现金700元,主张抵扣。原告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评估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深圳参保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明X宏电子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主管。

原告父亲贺某平于195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肖某连于1953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亲均为农村户籍人口,共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一系粤A/1073B号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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