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4号(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一负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4日的票据共计56元系用以治疗皮肤科疾病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已实际发生医疗费13879.07元。另外,根据相关医嘱和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5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留存票据备查。以上医疗费18879.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
3、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450元(50元/天×9天×1人)。
4、误工费。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未能提交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佐证,未能充分证实其有关月薪3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参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误工费为2552元(1320元/月÷30天×58天)。
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700元。
6、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工作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亲的年龄,原告父亲贺某平未年满60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为肖某连一人。结合原告母亲的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5.58元(5515.58元/年×20年÷2人×10%)。
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70277.3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03808.37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4929.3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4929.3元)。余额8879.07元,应由被告一负担,鉴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现金700元并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扣减,故被告一仍须赔偿原告8179.07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03108.37元。至于被告一主张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因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抵扣,该费用应由被告一负担。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贺某伍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03108.37元;
二、被告二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奇伍人民币94929.3元;
三、被告一刘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伍人民币8179.07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一负担92元,被告二负担1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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