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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永X电脑五金(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伟、戴某平,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X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底壳、面壳等产品,但未能按时付款,经统计,被告共欠477470.9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7470.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拖欠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份对账单上日期为2011/9/29和2011/9/30的货款金额为18613元的出货单没有被告签收;该对账单上日期为2011/9/2、 2011/9/8和2011/9/22货款金额为43625.6元的货款没有出货单;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21日、23日、24日已退货97724元;被告处还有经原告确认的尚未拉回的不良品价值154076.3元;上述货款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反诉称,被告处还有经原告确认的尚未拉回的不良品价值154076.3元,且由于原告迟延交货等原因造成被告违约被客户扣款处罚损失达1564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接受退货、将金额为154076.3元的不良品取走并继续承担不良品的退货责任;赔偿被告损失156400元;由原告承担本诉费及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货款往来,由原告向被告

供应面壳和底壳,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2011年8月份货款296760.9元,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在2011年8月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1年8月份货款为296760.9元。原告提交2011年9月份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80710元,但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签章确认,根据该对账单记载及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显示,2011年9月29日、30日出货单(出货单号10449265/10449277)没有被告签名,该笔货款为18613元;对账单上记载的2011年9月2日、8日、22日出货单(出货单号10449100/10449131/10449214)货物价值43625.6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出货单;对账单上记载的2011年9月26的出货通知单及9月30日的入库单货物价值17000元,虽有被告公司收货人签名,但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应出货单、出货单无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以及无法提交出货单原件,上述无法核对的2011年9月份货款达79238.6元(18613+43625.6+17000)。

被告主张在2011年11、12月份向原告退货及确认产品不良品,根据被告提供的退货明细及有原告公司员工田某华签名确认的退货单可以确认被告2011年11月9日退货价值32640元、11月21日退货价值22210元、11月23日退货价值23451.5元、11月24日退货价值19422.5元;原告确认上述退货事实,但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12月8日、11日,原告公司员工在退货单上签名确认“在被告仓库看到以上不良品”,该批货物价值154076.3元。根据2011年3月12日名为“永X390品质检讨”的会议记录,记载内容大致为,原告确认不良品退货需在24小时内拉回,否则被告有权自行报废,并在货款中扣除所有费用,由于原告出货不能按时交期的,所造成客户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会议记录由原告公司的高某及田某华参与并签名确认。

被告提供罚款单以证明因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无法出货,造成被告客户深圳市佳X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6400元,该公司直接从被告货款中扣除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确认书、对账单、采购订单、出货单、退货明细、退货单、会议记录、罚款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8月份货款296760.9元,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于2011年9月份货款,由于未经被告对账,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出货单,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9月份货款为101471.4元(180710 -18613-43625.6-17000)。

关于已退货及已确认不良品的货款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退货明细及有原告公司员工田某华签名确认的退货单可以确认被告在2011年11月份已退价值97724元(32640+22210+23451.5+19422.5)的产品;2011年12月8日、11日,原告公司员工在退货单上签名确认“在被告仓库看到以上不良品”,该批货物价值154076.3元;根据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关于“永X390品质检讨”的会议记录,原告确认不良品退货需在24小时内拉回,否则被告有权自行报废,并在货款中扣除。故被告主张已退货97724元及已确定未退货不良品154076.3元在2011年8、9月份货款中抵扣的抗辩有理,被告需支付原告2011年8、9月份货款总额为146432元(296760.9+180710 -18613-43625.6-17000-97724-154076.3),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以1464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6日计至法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另,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原告还需承担拉回已确认不良品货物的义务(具体产品以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退货明细及退货单记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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