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6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69号
原告肖某泽。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呈X注塑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权,该公司厂长。
被告二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黄某权、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一员工杨某礼驾驶粤B/ W9785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宝安大道桥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9日出院。2010年10月19日再次入院接受手术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经广东众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248715元[(医疗费93486.94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988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误工费26533元+护理费11900元+交通费2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7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2000元)×80%+122000元-被告一垫付医疗费93486.94元];2)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车辆损失费1600元的诉求。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存在疑点,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二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二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或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时15分许,杨某礼驾驶粤B/W9785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宝安大道桥和路口时,车头与原告肖某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刘某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泽负次要责任、刘某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9日,共住院73天,其中6月28日至7月12日期间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脑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并血胸、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因车祸伤至左肩急性关节活动受限到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经行左肩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两周后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休息1个月。被告一垫付原告医疗费96370.75元,垫付现金141030元。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肋骨骨折为捌级伤残、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为拾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为拾级伤残,评估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6000元、评估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费1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评估费1000元。后被告二不服该鉴定结论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肋骨骨折为捌级伤残、颅脑损伤为拾级伤残。被告二垫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由福永派出所、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在怀德社区居住。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深圳市南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该合同未显示工资数额。
原告母亲陈某华于1941年5月8日出生,为城镇户籍人口,共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女儿肖某梅于1987年9月4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人口,由原告及其配偶抚养。
被告一系粤B/W978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驾驶员杨某礼系被告一员工,杨某礼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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