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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69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某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所有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杨某礼驾驶车型,在主次责任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外20%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赔偿责任;鉴于杨某礼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其行为应由被告一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96370.7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0元鉴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50元/天×(73+105)天]。

4、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9600元[50元/天×14天×2人+50元/天×(59+105)天×1人]。

5、误工费。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有关月薪2000元的主张,本院按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核算原告误工费为8726.67元(1100元/月÷30天×(73+30+105+30)天)。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评估费,属于原告额外支出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7、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380.8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198862.74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陈某华1人。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和年龄,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806.54元/年核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75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残疾赔偿金213500.4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11、电动车损失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按照电动自行车修理标准,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79597.91元。鉴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一垫付,故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他损失112000元)。余额261597.91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1519.58元[(261597.91元-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4000元)×20%],被告一承担206078.33元[(261597.91元-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4000元)×80%]。鉴于被告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370.75元、现金141030元,该款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000元后,被告一除应负担责任外,还额外多垫付27322.42元(96370.75元+141030元-4000元-206078.33元),故被告一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对于被告一多垫付的部分,本院一并从被告二应负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二仍应赔偿原告90677.58元(118000元-27322.42元)。至于被告一多垫付的上述款项及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一可另行向被告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0677.58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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