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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54号



原告: 邹某艳,女。

被告一:黄某群,男。

被告二:深圳市方X精密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疆。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由赵某驾驶载原告的粤B287M7小型面包车沿桥和路由福园二路向桥头方向行驶,在福园一路与桥和路处与冲红灯的由周某仙驾驶的粤S3A379号车辆相撞,造成了原告邹某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76元、误工费3600元、住宿费840元、交通费1868.6元、精神损失及营养费3600元,合计14484.6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本金14484.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判决日起到付清该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上午原告乘坐其男友赵某驾驶的粤B287M7小型面包车沿桥和路由福园二路向桥头方向行驶,与周某仙驾驶的粤S3A379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

车辆情况: 被告一系粤S3A379车车主,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

治疗情况:原告2011年1月23日至30日在宝安区福永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记录证实出院时情况,患者要求出院,经反复劝阻无效,请示科主任后,签字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及剧烈运动三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3575.9元,原告另行购买钙片等物品790元。

原告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公司证明及银行发放记录,公司证明列明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记录显示原告平均工资为1665.71元,原告陈述其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发放,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

另查,原告提交了公交车发票等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食宿费实为护理人员赵某的护理损失,经当庭释明,原告变更为护理费,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列明赵某2009年11月16日在顺X速递(集团)有限公司天X营业部工作,平均收入为4094元。2010年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责任由粤B287M7、粤S3A379机动车方各负一半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在深圳福永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为3575.9元,原告自行购买的钙片等费用不属于法定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收入金额未有纳税证明佐证,应以银行发放记录列明的1665.71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43天与出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2387.52元(1665.71元÷30天×43天);三、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未有银行发放记录及纳税凭证佐证,本院酌定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参照2010年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88元作为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596.71元(30688元÷12个月÷30天×7天);四、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五、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六、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60.13元。前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三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某艳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7660.13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某艳人民币766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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