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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54号(2)

三、驳回原告邹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承担41元,由被告三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王 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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