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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7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73号
原告郑某龙。
委托代理人张某志,金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兵。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丁某滔三人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署了《扩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A-A2塑胶电镀部,投资100万,占股40%。2010年12月18曰三方达成退股协议,并约定:由被告退还投资款27万元,具体为被告三个月分期支付退股款25万元,另外车辆折算2万元,共计27万元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退股款。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欠款的事实是事实,被告没有按期清偿是因为在分伙的时候被告对自己的经营能力估价过高,分伙的时候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超越厂A2-2之间已经资不抵债,被告接手后没有扭转局面,反而扩大了损失,造成了今天无法按期归还原告欠款的状况,被告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分期归还本案原告的欠款,但是每个月只能归还3到5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丁某滔签署了《扩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塑胶电镀厂。2010年12月18日,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及丁某滔退出合伙,被告分三个月向原告支付25万元及车辆(折算为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7万元,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某龙支付27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霞(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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