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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19号



原告: 梁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强,广东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广东四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宝安区沙井坣岗捷X电机制造厂。

负责人:陈某成,厂长。

被告:香港捷X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南,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元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平与被告宝安区沙井坣岗捷X电机制造厂(以下简称“被告一”)及被告香港捷X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一处,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按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岗位:技术员。

二、原告仲裁请求:要求被告一按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三、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于1988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一处,担任维修部主管。2005年8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一于2005年9月1日支付原告1895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证明”,此款包括所有补偿金(含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所有法规所包含的补偿责任)。2005年9月起,原告与深圳市华X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有效期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一处工作。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面试资料,2006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处,任职技术员,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8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8月31日到期终止。

另查明,被告一为被告二在深圳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一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结算,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深圳市华X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面试资料,2006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处,应视为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双方当事人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工作年限从2006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不足十年,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平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书 记 员 王 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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