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8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80号
原告好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宝,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竹、张某青,该司员工。
被告刘某珍。
原告好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威公司)与被告刘某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宿舍管理员”,入职时即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被告的工资待遇和工作时间有明确约定。后因工资涨幅问题而与当时的原告的人事主管发生口角,被告不顾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随便写个便条纸,找其当时的同时签收作为交接,便于2010年8月26日一去不返,至今不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在得知被告未来上班后曾多次电话联系均无效,便于2010年9月2日和2010年9月6日两次在厂区内及其上班的宿舍值班室张贴了要求其回来上班的通知,但被告仍然没有回来上班,且至今也没有领走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整个事中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被告开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辞职的书面申请,更不用说工作交接。原告公司所有员工辞工或者辞退均有正式格式的《辞工单》、《辞退单》和《离职交接手续》等单据。而被告所提供的交接材料只是一张便条纸而已,与其交接的也只是被告的一名未被授权的同事,根本谈不上工作交接。因此,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1)305-2号仲裁裁决的第一条“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75.01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人事主管李某坚告诉被告,由于被告管理的宿舍要与其他宿舍合并,原告公司不需要被告这个管理人员,要解雇被告,并结清工资,通知被告领取。被告拒绝领取并认为原告是非法解雇被告,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宿舍管理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900元、加班工资390元、补贴21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53.33元。后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该案仲裁结果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75.0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系被人事主管口头解雇,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与人事主管发生口角后自己离开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通知的公告照片,试图证明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就没有上班,原告有通过公示的方式通知被告上班,该两份通知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又提交了一份《宿舍交接清单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显示,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与“莫某平”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莫某平为原告公司宿舍管理员。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依照以上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按照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离职并与同事办理了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本案属于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被告遵照要求与同事办理交接手续,亦以其行为表明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意,因此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53.33×1.5=21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好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