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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9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99号



原告:舒某军,男。

被告深圳市鑫X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该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勇,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舒某军诉被告深圳市鑫X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压铸师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月薪),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包含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平均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6天。2011年7月14日,被告以没有订单为由将原告辞退,但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1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员工个人资料表是复印件,且无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况且员工个人资料表上的公司名字为“深圳市鑫X成电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名字不一致。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其于2011年5月20日经深圳市龙华三和人才市场介绍,由被告公司厂长“杜某照”招聘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金属压铸师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包薪制3000元/月,工资为现金发放,并提交其个人资料表复印件为证。但被告认为该员工个人资料表上的用人单位是“深圳市鑫X成电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认为原告并非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表示2011年7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领取了结算工资4300元。同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在审前联调阶段,调解员与被告联系,在调前退卷原因中记录“被告表示原告加错了机油造成机器损坏,不同意赔钱给原告,不同意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员工资料表以及其庭审陈述,原告上班地点与被告公司办公地址一致,且被告在审前联调阶段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

关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7月14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称述其工资结构为包薪制,每月上班26天,月薪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上述时段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69.24元(3000元/月÷26天/月×24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X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769.24元给原告舒某军;

驳回原告舒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国 雄

二〇一一年 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萍(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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