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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5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52号


原告:魏某志,男。

被告:深圳市怡X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某宇,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魏某志诉被告深圳市怡X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计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2010年经营业绩较差,大举裁员以降低运营成本。2011年11月被告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并停缴社保,被告公司拒绝结算原告的佣金、提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员工工龄(四年半)补偿金及应发工资、因公应报销费用共计779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佣金提成款607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乱计、乱罚、乱扣的各项费用43595元。以上合计18232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方已全部支付原告提成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因此无须支付。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深圳市办事处经理,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包月工资5000元/月(包含加班工资等),双方另对提成、佣金有约定。

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因原告绩效考核不达标,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但被告对此份通知书予以否认,同时出具一份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通知,称原告自2010年11月20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按其自动离职处理。

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07年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佣金提成60780元;2、2007年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扣费用46546元;3、2007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4、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25000元;5、2010年10月工资无理扣款700元;6、因公应报销招待费、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共7953元。仲裁裁决结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0年11月份工资3166.73元;2、2010年10月份工资无理扣款7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明,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2010年12月份以后被告即没有再为原告交纳社保。另,仲裁裁付的2010年11月份工资3166.73元以及2010年10月份扣款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收到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以业绩未达标为由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停止购买社保与发放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自2010年11月20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形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报道,视为其自动离职。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另有原告的社保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至2010年11月份,因此,被告以业绩不达标为由于2010年11月20日将原告辞退,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5000元/月×4个月×2倍)。

关于原告请求的应发工资的问题。被告已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11年11月份工资给原告,原告亦表示确认该月份工资并收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至2011年3月份,但自2010年11月20日起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没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一直上班至2011年3月31日。故,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因公报销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的报销费用,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招待费、汽油费、过路费以及停车费等。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11月20日已经离职,无需承担其报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因公报销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佣金提成款的问题。原告陈述有四笔款项的佣金被告没有支付,第一笔是2008年12月20日与深圳市富X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为220万元),按公司制度1.5%计管理佣金提成,但被告以1%结算,应补足0.5%的差额即11000元;第二笔是2007年11月30日与深圳市住宅管理站签订的额合同(桃源村三期合同金额为202.6万元),其中环保工程部分由公司与环保公司所签订(合同金额为14.68万元),而被告扣除10%的管理费14680元,应将此款项退还给原告;第三笔款项是2008年7月至2009年度经理管理提成(127.16万元)应按年营业额计算,但被告实际按市场部低价予以计算提成,应补足管理提成的差额部分计19100元(127.16万元×1.5%);第四笔是2007年12月份至2010年12月份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项目中质保金16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被告将该款项由原告承担,要求退回。就原告请求的第一笔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0日与深圳市富X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合同》显示,在乙方深圳市怡X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由原告签名,合同标的额为22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市场部人员薪资制度》第五页办事处经理业绩年薪标准及管理津贴标准规定,年营业额500-1000万元,按1.5%计算。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按1.5%计算提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二笔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30日与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签订的《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房柴油发电机组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146800元,原告主张在提成结算表中被告扣除其10%即14680元的管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在工资结算发放提成时被扣款的事实。关于原告陈述的第三笔与第四笔款项,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对佣金提成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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