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52号(2)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乱计、乱扣、乱罚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其2007年1月10日入职至离职期间,有14项相关费用应计在成本上,但却计算到原告借支单上,并在结算提成时扣款,要求被告返还无故扣除的款项。原告提交的“市场部人员提成结算表”与“应收款明细帐”等,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亦不能明确、真实、有效的证实被告存在将应列入公司销售成本中的中标服务费计入了原告个人收支中并已经扣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扣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怡X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魏某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国 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萍(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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