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4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44号
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川X制造厂。
负责人江某娇,厂长。
原告二川X香港有限公司。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钦,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男,系被告丈夫。
上列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川X制造厂、川X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川X制造厂的负责人江某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与原告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没有过错,无需支付两倍工资。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到2010年7月1日,入职岗位为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684.75元,在十四个月里,其中有四个月原告一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其他月份则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后,原告一就开始按照该法的要求处理厂内的劳动关系,在厂区公告栏上向全厂所有员工发出公告,要求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与原告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得知被告未与原告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一的管理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始终拒绝,直到2010年7月2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负完全的责任,原告一没有过错,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2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9年4月22日到2010年12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做员工,表现良好并于2010年2月1日升为班长,其中2009年4月22日到2010年7月1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7月1日后才与被告签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平均工资只有1684.75元与事实不符,应为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川X制造厂系川X香港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条件,其外方投资单位川X香港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任普工。2010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加班费。2010年12月7日被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2月14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3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09年10月、11月、12月及2010年4月份的工资银行转账明细及2009年4月-9月、2010年2月、5月、6月份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银行转账明细认为仅为工资的一部分。另被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份、6月、7月、8月份工资表,原告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提交工资表显示2010年2月、3月工资分别为1234元、1917.94元。
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月平均工资为1838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工资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自身无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鉴于被告就该项请求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原告、被告仅向本院确认上述期间中2010年2月份、3月份两个月份的工资表,其他月份因原告没有提交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其所提交的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转账记录与其自行制作的工资一览表亦不一致,无法真实反映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其他月份工资的认定采纳原告的每个月1838元的主张,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879.36元(1838元×26天/31天+1838元+1234元+1917.94元+1838元×22天/30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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