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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44号(2)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川X制造厂、川X香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某支付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79.36元。

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保全费人民币93.32元,共计人民币98.32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川X制造厂、川X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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