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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84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843号


原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亮,广东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李某初。

委托代理人孟某琦,广东劳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某亮、被告李某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保安,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固定薪(含所有的加班费),劳动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实际工作时间为每月休息5-6天,每天实行两班倒,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以后未按照原告的安排到深圳欧X隆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至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一、仲裁委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成立于2002年,原告所有股东因需要扩大公司生产规模,于2007年7月又成立分公司深圳市欧X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所有股东对源X公司和欧X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共同经营。被告签订合同的服务对象实际上是源X公司和欧X隆公司。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工龄待遇、劳动报酬都不变的条件下,将被告从源X盛公司转调到欧X隆公司,属于原告正常的工作调动,若被告不服从调动即违反了公司的员工守则,且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起至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赔偿金的情形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二、仲裁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存在错误。原告已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所有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被告任何加班费的情况。被告在原告处任保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包薪制,已包含当月的加班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三、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以后至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可以不计发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070.01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11月、12月工资共人民币40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902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6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00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产生的工资差额,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8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31.04元;5、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7.47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合同约定为固定薪(包含所有加班费)。2010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动即调往深圳市欧X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X隆公司)上班,根据《员工手册》对其记大过一次,罚款200元。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2010年11月、12月工资共4000元;3、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902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6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4、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克扣工资产生的工资差额,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9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61元;5、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克扣工资的100%赔偿金5600元及节假日工资100%赔偿金2461元;6、2009年及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元。同日,原告以被告自2010年12月6日至9日连续旷工4日,一个月内记大过两次,根据《员工手册》给予辞退处理。2011年4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字[2010]1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70.01元;2010年11月、12月工资共人民币4000元;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902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6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5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克扣工资产生的工资差额,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8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31.0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7.47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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