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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843号(2)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56.67元。原告确认2010年11月、12月的工资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正班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并提交被告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但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均未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为正班工资1400元+岗位津贴300元+全勤奖30元+夜补+伙食补贴;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为正班工资900元+岗位津贴200元+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补;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为正班工资1100元+岗位津贴200元+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龄补偿50元;关于加班时间,原告主张劳动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月休息5至6天,每天实行两班倒,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则主张每个月休息四天,每天上班12小时(其中2010年11月上班27天,12月上班5天),且被告对仲裁裁决关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平时加班时间616小时,周六日加班4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80小时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其主张的考勤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被告工资结构为正班工资1400元+岗位津贴300元+全勤奖30元+夜补+伙食补贴,该期间的工资发放中正班工资固定为1400元,加班费未另行发放,应认定为该期间被告所得的正班工资1400元中已包含了加班费,根据被告主张的考勤,经本院倒推计算,被告实际工作时薪均低于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该约定为无效,被告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2010年3月至9月被告工资结构为正班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夜补,其中正班工资显示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正班小时为176小时,加班工资分别为平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2010年3月以后,被告的工资结构已发生改变,系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正班工资,加班工资另行计算,鉴于以上被告不同时期的工资结构,现核算被告加班工资如下:

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平时加班时间616小时,周六日加班4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80小时,此期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17元/小时(900元÷21.75天÷8小时),应发加班工资为12159.84元【(616小时×150%+444小时×200%+180小时×300%)×5.17元/小时】,已发加班工资4764.8元【(1400元-900元)×7.5个月+1014.8元(3月份已付加班费)】,尚欠加班工资7395.04元(12159.84元-4764.8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克扣工资产生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主张自2010年4月起存在降低工资的问题,因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被告的工资属于包薪制,已包含部分加班费,被告实际工作时薪低于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该约定为无效,在上文的加班费核算中均是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而2010年3月以后被告加班工资的发放亦是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克扣工资产生的差额问题,故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克扣工资产生的工资差额。

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与欧X隆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原告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要求去欧森隆公司上班为由辞退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70.01元(2356.67元×1.5个月×2倍)。

关于被告2010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被告主张的考勤时间进行核算2010年11月-12月的正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应为3289.92元【1100元/月+(21.75天×4小时×150%+5.25天×12小时×200%)×6.32元/小时+1100元/月÷21.75天×3天+(3天×4小时×150%+2天×12小时×200%)×6.32元/小时】。另2010年11月、12月份应发工龄补偿及岗位津贴共计290.32元(250元+250×5/31),故以上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3580.2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因未工作满一年,依法不享有年休假。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12月6日起被告未再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依法享有年休假天数为1天(144天÷365天×5天=1.97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出申请不予安排年休假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经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费)为1304.5元/月,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19.95元(1304.5元÷21.75天×1天×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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