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843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070.01元;
二、原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初2010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3580.24元;
三、原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初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7395.04元;
四、原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初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95元;
五、原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某初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产生的工资差额,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8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31.04元;
六、驳回原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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