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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337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3379号


原告东莞市铭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舜X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年,该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10日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送包装材料物料,至2011年8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00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我方确认货款为人民币20017元,但我方已向对方开具了三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8日的支票,我方确认该三张支票到期可以兑现,原告收到支票后仍坚持起诉并不适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10日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截止2011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17元。在原告的催款下,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三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8日的支票,因被告未提供支付密码,三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是因不能兑现,原告权益无法实现,本院认定被告仍需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舜X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铭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17元。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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