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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4号
原告深圳市豪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高,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鑫X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高、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共购买原告化工产品共计货款67394元,双方按约定月结90天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7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10元,原告在与我公司交易过程中,对我公司人员进行商业贿赂,导致采购单价高涨,且供应产品质量差,导致我公司损失严重。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送货单,并无我公司印章,签字人员姓名难以辩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以来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清洗类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共送货给被告累计价值67394元,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有被告公司人员熊某丰、胡某伟、梁某云等人的签字,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上述签字人字是否为本公司人员,并对部分送货单中有修改痕迹提出质疑。被告并提供本公司人员的证言,主张原告公司人员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并给公司造成损失。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尽管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收,被告对此也无法否认,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至于个别送货单有修改,经本院审查,修改部分仅为货物之规格,送货单其他内容包括货款均无修改,对被告的权益没有造成影响,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394元。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并给公司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鑫X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豪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394元。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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