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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4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47号


原告:刘忠某,男。
诉讼代理人:邹立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某,男。
诉讼代理人:王振某,北京市炜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劳动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某及诉讼代理人邹立某,被告诉讼代理人王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亮点量贩KTV任总经理一职,月薪8000元,因工作及处事方式与董事长杨敏某分歧太大,本人与下属部门经理张玉某先生辞职,2010年9月24日获批准,董事长杨敏某先生表示七日后即2010年10月1日发放本人及下属张某平的工资,但没有兑现。当日本人与张某平先生到办公室与董事长杨先生商量发工资事宜。杨敏某先生清楚肯定地表示,绝对不会拖欠我们的工资,但要于2010年10月15日即公司发放工资日将我俩的工资转入我俩的帐号。因本人对杨敏某先生的为人诚信表示怀疑,所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段40分钟的谈话用手机录下作为证据。当2010年10月15日我再致电杨敏某先生谈到工资事宜时他说:“以后再说”。以后再不接听本人电话。特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发放拖欠原告薪资936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人员,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考勤卡是伪造的。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的对象人物不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刘某的名义入职被告投资的亮点量贩式KTV任总经理,2010年9月24日开始未上班,原告主张系申请离职获批。被告称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确实因工资结算事宜找了被告谈话,虽然谈话内容较为混乱,但可以明显认定双方具有用工关系。因被告并无要求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录音资料显示,原告上班至2010年9月23日,与其提供的考勤表一致,故本院对考勤表亦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其月薪8000元,在职期间工资为9360元,此与录音谈到的工资数额接近,加之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无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对于工资数额的意见。
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光盘、考勤表及原告本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明确,依法应接受法律调整。
亮点量贩式ktv并无登记注册,故其投资人即本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并无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即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属无效,那么员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并不具备,即原告无权据此要求二倍工资的差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赔偿金显然也不包括此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供劳务的KTV无相应资质,但其确实提供了劳动,那么相应的劳动报酬还是应予以支付,其主张9360元与录音中谈到的工资数额相近,加之,被告并无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应支付该数额的报酬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忠某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23日的工资9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庆 涵
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
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赐恒(兼)
书 记 员 鲍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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