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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1号


原告:东莞市日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某。
诉讼代理人:宋建某,广东深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东盛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某。
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宋建某、徐付某,被告诉讼代理人韩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向原告采购电线、塑胶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接到订货通知后,即组织生产,并按质按量向被告交付了订货。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79703.46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703.4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8985.17元(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两项合计人民币188688.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与深圳市宝X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X公司)是两家不同的法人,双方共同租用同一间仓库,为了方便管理,仓库管理员由宝X公司的员工刘某担任,所以,有其签字但抬头注明宝X公司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2、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都已支付完毕。3、原告有部分货物因不合格已被被告退货,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赔偿,费用为32818.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向原告采购电线、塑胶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原告主张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为363584.32元,被告已付款183880.86元,仍欠货款179703.46元。
被告确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于凤某是其员工,并对于签字确认的关于塑胶的对账单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了逐月的塑胶产品、电线的对账单和对应月份的送货单,对此,被告提出2008年10月——2009年3月塑胶产品的对账单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印证,且所有关于电线的对账单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另外抬头也是注明为宝X公司的,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候常某”、“候某”的名片两张,显示宝X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经营范围等均同一;其次,被告财务人员于凤某签字确认的塑胶产品的对账单上抬头显示全部为“宝X”公司,与电线的对账单抬头一致,上述名片与对账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宝X公司为混合经营的联合体,即送货单、对账单的抬头是记载宝X公司还是被告公司并无实质区别,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其次,部分月份的塑胶产品的对账单确实缺乏对应的送货单印证,但对账单均有于凤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相关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前述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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