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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1号


原告:东莞市日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某。
诉讼代理人:宋建某,广东深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东盛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某。
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宋建某、徐付某,被告诉讼代理人韩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向原告采购电线、塑胶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接到订货通知后,即组织生产,并按质按量向被告交付了订货。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79703.46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703.4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8985.17元(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两项合计人民币188688.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与深圳市宝X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X公司)是两家不同的法人,双方共同租用同一间仓库,为了方便管理,仓库管理员由宝X公司的员工刘某担任,所以,有其签字但抬头注明宝X公司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2、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都已支付完毕。3、原告有部分货物因不合格已被被告退货,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赔偿,费用为32818.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向原告采购电线、塑胶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原告主张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为363584.32元,被告已付款183880.86元,仍欠货款179703.46元。
被告确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于凤某是其员工,并对于签字确认的关于塑胶的对账单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了逐月的塑胶产品、电线的对账单和对应月份的送货单,对此,被告提出2008年10月——2009年3月塑胶产品的对账单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印证,且所有关于电线的对账单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另外抬头也是注明为宝X公司的,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候常某”、“候某”的名片两张,显示宝X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经营范围等均同一;其次,被告财务人员于凤某签字确认的塑胶产品的对账单上抬头显示全部为“宝X”公司,与电线的对账单抬头一致,上述名片与对账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宝X公司为混合经营的联合体,即送货单、对账单的抬头是记载宝X公司还是被告公司并无实质区别,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其次,部分月份的塑胶产品的对账单确实缺乏对应的送货单印证,但对账单均有于凤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相关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前述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仔细审核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其中2008年11月的塑胶对账单11834.4元(原告未将1011.84元退货扣除,而主张为12846.24元)并无于凤某签字确认,应予以扣除;2009年3月电线的对账单原告主张8480元,但未将表内的退货465元扣除,应予以扣除,那么金额为8015元;另外,2008年12月的塑胶对账单有漏对账5674.4元,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确认,故应补上。综上,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金额为343533.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3880.86元,被告还欠货款159652.62元。
被告提出对原告的部分货物存在退货情形,该货款32818.5元原告应退还。原告称,所谓的退货是原告为了先满足客户(被告)的需求,才对退货先行予以接收,实际上原告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且待原告更换好被告产品的外壳(即原告提供的塑胶产品等)后,被告却不予接收,故原告否认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既然已收下退货,可视为对质量问题的认可,现其主张无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中的成品部分被告主张按17.5元单价计算,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仅为被告提供成品的外包装壳,并不包括成品内部配件,本院认为,相应的退货数量应按出货单价0.5元计。若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货物造成了其生产的成品损失,被告可另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退货单,本院确认退货款为728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名片和被告提供的退货表、退货单、进账单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扣除退货款,被告应支付152368.12元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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