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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1号(2)
被告深圳市东盛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日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2368.1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涵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蕾
书 记 员 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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