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6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67号
原告:贺某虎,男,。
被告:深圳市X弘发硅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品。
委托代理人:房某容,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房某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每天工作12小时,无加班费(此事实由公司总经理及人事主管签名认同),每两周才能休息l天,遇员工放假保安两周还不能休一天,此有公司的通知为证,每月上班28—29天在每月员工工时表已张贴公布其中有些月份还有人事主管王某芳签名,厂长朱某帮核准,从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平时加班时间合计为578小时,休息日加班594小时,法定假加班84小时。工资条证明月综合工资1500元以上,以此核算工资差额为: (1500÷22÷8×578×1.5)+(1500÷22÷8×594×2)+(1500÷22÷8×84×3)=19661.9元,被告应依法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克扣的平时加班工资738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125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47.7元,共计19661.9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915.48元,并返还原告保安服折旧费8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是1100元/月,同时约定原告采用标准工时制,所以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在职期间从未要求过支付加班工资,所以不存在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对保安服的折旧费,被告愿意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保安,工资不得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具体工资金额。2011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5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民治庭(案)字[2011] 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5505.72元,返还原告保安服折旧费8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保安员每两周休息一天,两班轮换上班,即每次到岗12小时。经核,原告2010年9月份工作18天,工资1508元,其中工作日上班13天,休息日上班4天,节假日上班1天;2010年10月份工作29天,工资2010元,其中工作日上班18天,休息日上班8天,节假日上班3天;2010年11月份工作28天,工资1582元,其中工作日上班22天,休息日上班6天;2010年12月份工作28天,工资1582元,其中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上班5天;2011年1月份工作30天,工资1678元,其中工作日上班20天,休息日上班9天,节假日上班1天;2011年2月份工作26天,工资1575元,其中工作日上班16天,休息日上班8天,节假日上班2天;2011年3月份工作29天,工资1615元,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上班6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其到岗时间已履行举证责任,证据已具盖然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在合理范围采纳原告的主张。根据保安岗位的工作特性及保安岗位两班轮换的制度,本院酌定原告每天工作11小时(到岗12小时,扣减期间休息时间1小时),核实工资差额如下:(1)2010年9月份,1100元/月÷174小时/月×(13天×8小时/天+13天×3小时×150%+4天×11小时×200%+11小时×300%)-1508元=284.24元。(2)2010年10月份,1100元/月÷174小时/月×(18天×8小时/天+18天×3小时×150%+8天×11小时×200%+3天×11小时×300%)-1582元=1578.92元。(3)2010年11月份,1100元/月÷174小时/月×(22天×8小时/天+22天×3小时×150%+6天×11小时×200%)-1582元=990.99元。(4)2010年12月份,1100元/月÷174小时/月×(23天×8小时/天+23天×3小时×150%+5天×11小时×200%)-1582元=930.93元。(5)2011年1月份,1100元/月÷174小时/月×(20天×8小时/天+20天×3小时×150%+9天×11小时×200%+11小时×300%)-1678元=1362.80元。(6)2011年2月份,1100元/月÷174小时/月×(16天×8小时/天+16天×3小时×150%+8天×11小时×200%+2天×11小时×300%)-1575元=1219.25元。(7)2011年3月份,1100元/月÷174小时/月×(23天×8小时/天+23天×3小时×150%+6天×11小时×200%)-1615元=1037.01元。以上工资差额合计8623.39元,用人单位需予补足。由于此属延时工作报酬,劳动者在辞工时并未向用人单位索求具体金额,故本案不属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之情形,被告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至于保安服折旧费,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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