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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6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66号
原告:贺某虎,男。
被告:深圳市X弘发硅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品。
委托代理人:房某容,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房某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入职时只填了入职表,并把月工资1500元/月写入其表。双方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被告安排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可没给员工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故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是1100元/月,同时约定原告采用标准工时制,所以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保安,工资不得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具体工资金额。2011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5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民治庭(案)字[2011] 145-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两周休息一天,两班轮换上班,即每次到岗12小时。经核,原告2010年9月份工作18天,工资1508元,其中工作日上班13天,休息日上班4天,节假日上班1天;2010年10月份工作29天,工资2010元,其中工作日上班18天,休息日上班8天,节假日上班3天;2010年11月份工作28天,工资1582元,其中工作日上班22天,休息日上班6天;2010年12月份工作28天,工资1582元,其中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上班5天;2011年1月份工作30天,工资1678元,其中工作日上班20天,休息日上班9天,节假日上班1天;2011年2月份工作26天,工资1575元,其中工作日上班16天,休息日上班8天,节假日上班2天;2011年3月份工作29天,工资1615元,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上班6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据查明事实,被告明显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原告被迫辞工,可按年限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待遇;原告主张之金额165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弘发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贺某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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