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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7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71号


原告:郑嘉某。
委托代理人:萧灿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某的委托代理人萧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借款期限1个月。为保证还款,被告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中心区水X明珠X号楼(学豪阁)商铺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4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暂算至2011年10月,其后的利息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被告同意用座落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中心区水X明珠X号楼(学豪阁)商铺03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作为借款抵押。上述房产已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00000元,并向被告转账了3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再次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和被告到期未归还本息,由借款人变卖抵押物清偿等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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