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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7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71号


原告:郑嘉某。
委托代理人:萧灿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某的委托代理人萧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借款期限1个月。为保证还款,被告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中心区水X明珠X号楼(学豪阁)商铺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4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暂算至2011年10月,其后的利息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被告同意用座落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中心区水X明珠X号楼(学豪阁)商铺03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XX号(深房地字第6000486XXX号)作为借款抵押。上述房产已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00000元,并向被告转账了3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再次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和被告到期未归还本息,由借款人变卖抵押物清偿等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5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锦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嘉某偿还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5厘计算)。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凡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创业(兼)
书 记 员 庄素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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