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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54号


原告:莫某雄,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有,男。
被告:周某益,男。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玉,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雄诉被告李某有、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华、被告李某有、被告周某益、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雄诉称:2011年6月4日O时lO分许,李某有驾驶周某益所有的粤BDJ8X6号小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宝安区松白路与爱群路交叉路口,因未确保安全操作,车头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向某驾驶并承载莫某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莫某雄、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有与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雄受伤后,于2011年6月4日至8月2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莫某雄支付医院押金2300元,其它住院费已由李某有、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4日莫某雄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莫某雄为此支付评残费700元。莫某雄为治疗支付交通费680元。周某益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
为维护莫某雄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有、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莫某雄人民币461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有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另一侵害人也是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减低。莫某雄住院期间应为81天,故对住院伙补助费、护理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203X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6月4日0时10分,李某有驾驶粤BDJ8X6号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松白路爱群路路口,因未确保安全操作,车头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向某驾驶并乘载莫某雄的电动车碰撞,致向某、莫某雄受伤。李某有、向某负同等责任,莫某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雄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出具莫某雄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住院天数8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叁月,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事故发生后莫某雄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300元。周某益为莫某雄支付医疗费22887.40元。2011年9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结合医院实际情况(排除不确定因素)估计在该院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2011年10月14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1】临鉴字第0X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莫某雄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1年10月17日莫某雄向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缴纳伤残评定费700元。莫某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有、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莫某雄为农业人口。莫某雄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莫某雄于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向某的起诉。
又查明,粤BDJ8X6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某益。粤BDJ8X6号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周某益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6月4日姓名为“莫某某”的金额为674.10元、151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称此两笔费用系用于治疗莫某雄所受伤。莫某雄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周某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两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2011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203X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有、向某负同等责任,莫某雄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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