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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54号(2)
莫某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2、残疾赔偿金7890.25×20×10%=15780.50元。3、鉴定费7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医疗费2300+22887.40=25187.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81=4050元。7、莫某雄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4日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4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10月13日为1320÷30×119=44×119=5236元。8、护理费50×81=4050元。9、交通费酌定为645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5187.40+6000=31187.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10000+15780.50+4050+5236+4050+645=39761.5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DJ8X6号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雄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雄款39761.50元。李某有对莫某雄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31187.40-10000)+700=21187.40+700=21887.40元的60%即21887.40×60%=13132.44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DJ8X6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某益。故周某益对李某有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周某益已为莫某雄支付医疗费22887.40元,此款抵消李某有、周某益应付款项,余款22887.40-13132.44=9754.96元抵扣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雄款10000-9754.96=245.0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雄款39761.50元。周某益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6月4日姓名为“莫某某”的金额为674.10元、151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称此两笔费用系用于治疗莫某雄所受伤。莫某雄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周某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两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周某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雄款245.0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雄款39761.50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已由原告莫某雄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某有、周某益负担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莫某雄,余款由原告莫某雄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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