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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16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飞与被告彭某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某飞返还定金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某飞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迎华(兼)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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