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51号
原告周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东,重庆周X太(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零X沐足休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旺。
委托代理人刘某桃,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男。
原告周某平诉被告深圳市零X沐足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桃、李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镇清泉路弓村X号的厂房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原告为其进行室内外瓷片安装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做瓷片安装工程之外的杂工,并和原告约定杂工按点工计算:按人按天120元核算,到整个施工结束,原告共安排完成点工892个,劳务费合计10704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拒绝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结算并支付除按《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结算之外的工程款欠款合计10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曾两次因工程款纠纷起诉至法院,本案涉及的施工内容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而该协议涉及的工程款已在(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案件中予以解决。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人所做点工按每日120元来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原告本来就不够人手赶工,被告不可能还要其承担其他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镇清泉路弓村X号厂房的深圳市桃X国际水会室内外瓷片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大楼所有马赛克、地砖、墙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约定的地面板单价为完成该项工程的施工、完工及修补缺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的贴瓷片部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在被告处做工,分别制作了考勤表。2008年1月、2月的考勤表上只统计了做工总数;2008年3月至6月的考勤表上载明了每个瓷片工的出勤情况及总计天数,考勤表上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
2007年12月28日,龙华桃X国际水会各施工队的负责人签订《工程进度保证书》,各施工队确保在现场施工人数,瓷片班从2008年1月1日起自8人增至11人,原告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
2008年1月30日,桃X国际水会的相关领导召开各施工队负责人会议,强调要对各施工队进行考勤。
另查,原告以其为被告提供了《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劳务,但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两次起诉被告,第一次诉讼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第二次起诉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6990.22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0.2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被告提供的《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会议纪要、(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07年1月—08年5月杂工工资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点工的书面协议,原告仅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为被告实施了点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以外的劳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 员 王迎华(兼)
书 记 员 温燕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