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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8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87号


原告吴某超,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娣,女。
委托代理人龙某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超诉被告叶某娣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吴某红。因被告生活放荡、作风不正、不守最基本的传统女人之德,婚姻期间的2000年2月24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公开怀孕并生育一男孩“吴”某炬。原告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证实“吴”某炬不是原告的婚生子。万般无奈原告于2005年起诉至本院离婚,2005年4月6日本院调解离婚并制作了(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于2005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约定位于宝安区××街道××居委会的120㎡的住宅地由原、被告双方平分。但被告置法院于2005年4月6日生效的调解书不顾,将《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的时间由1993年写成1992年12月30日、《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将1993年写成1992年12月26日,2001年7月26日被告雇请广东××律师事务所吴某鸿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见证书》,欲将上述60 ㎡土地使用权占为已有,并于日前转让予他人(总得款70万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属虚构事实。首先,(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应系2011年7月20日才生效,因被告2011年7月份办理吴某炬的改姓才发现尚未送达该《调解书》给被告。其次,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地块,并非是(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指的地块,原告诉称的地块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最后,被告如何处置或是否处置自己的婚前财产,原告都无权干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5年4月6日达成的(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其中该《民事调解书》约定“位于宝安区××街道××居委会的120平方米的住宅地由原、被告双方平分”。
原告提交一份由广东××律师事务所吴某鸿律师于2011年7月26日制作的《法律意见书》和《见证书》,其内容为“公府宅地宁(1992)第4876号”《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及(925)建第864号《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涉及的住宅用地是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用地目前仍无建筑物,亦未申报历史遗留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民事调解书、批准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法律意见书、见证书、证人证言及证人冯某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民事一审案件卷内目录、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起诉状、开庭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 (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住宅地转让给案外人获利,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查明,该调解书中约定的地块系住宅用地,目前尚未登记转移给案外人,而该地块从外观上也未附有其他建筑物,故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地块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国 清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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