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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


原告麦某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培,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葵,女。
委托代理人邬某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某香诉被告文某培(以下简称被告一)、梁某葵(以下简称被告二)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菊,被告一文某培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麦某香诉被告文某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号】。被告文某培在申请人起诉后恶意串通被告梁某葵,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西南侧、裕安路东南侧××花园2栋G座××××房的50%份额)于2011年6月30日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过户给被告梁某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2、被告梁某葵返还上述房产的50%份额给原告麦某香和被告文某培并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麦某香及被告文某培的名下;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9日与被告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的房屋50%的产权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一已收到被告二缴纳的转让款人民币1540770元,并与被告二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二并依法登记,被告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二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1540770元,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屋转让对价款是人民币1540770元,而不是《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人民币624358元,原告称“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过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1988年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成为夫妻关系。2005年8月26日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西南侧、裕安路东南侧××花园2栋G座××××房,建筑面积为119.94平方米,购买价为人民币1248717元,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各占50%的份额)。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二,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624358元,2011年7月6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二一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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