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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


原告麦某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培,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葵,女。
委托代理人邬某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某香诉被告文某培(以下简称被告一)、梁某葵(以下简称被告二)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菊,被告一文某培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麦某香诉被告文某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号】。被告文某培在申请人起诉后恶意串通被告梁某葵,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西南侧、裕安路东南侧××花园2栋G座××××房的50%份额)于2011年6月30日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过户给被告梁某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2、被告梁某葵返还上述房产的50%份额给原告麦某香和被告文某培并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麦某香及被告文某培的名下;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9日与被告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的房屋50%的产权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一已收到被告二缴纳的转让款人民币1540770元,并与被告二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二并依法登记,被告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二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1540770元,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屋转让对价款是人民币1540770元,而不是《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人民币624358元,原告称“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过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1988年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成为夫妻关系。2005年8月26日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西南侧、裕安路东南侧××花园2栋G座××××房,建筑面积为119.94平方米,购买价为人民币1248717元,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各占50%的份额)。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二,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624358元,2011年7月6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二一人名下。
再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50%的份额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40770元。2011年7月3日、7月5日和7月7日,被告二向被告一转账人民币6200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一出具《收据》收到被告二涉案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540770元,其中转账支付人民币620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20077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的儿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特殊的亲密关系,被告二知晓原告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产权信息查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花园网上售卖信息、2011年1-2月的房地产统计指标、《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证人证言;被告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二提交的《房地产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5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系原告与被告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外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故涉案房屋中被告一占有的50%份额应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一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转让给被告二,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的儿子出庭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密关系,这种特殊关系足以让被告二知悉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关系,也知悉涉案房屋被告一占有的部分系原告与被告一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买卖合同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其行为已经超出善意取得的范畴,因此被告一将涉案房屋50%份额转让给被告二的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应为无效。对于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的感情深厚,其证言带有主观色彩,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纳,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的儿子属实,其对父亲和母亲的感情应具有对等性,且证人已经成年,能够承担作证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二应将涉案房屋50%份额返还给原告与被告一,将涉案房屋50%份额登记变更至被告一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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