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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0号


原告郭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辉,广东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明。
委托代理人罗某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军诉被告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被告提供的21X1、21X2号两个柜台\铺面,经营床上用品的生意,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于签约当日即收取了原告装修分摊费2610元、9个月租金15660元、水电费保证金2000元、合同保证金5220元、管理费5220元。被告自2010年10月份就断断续续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找被告交涉,均无果于终,被告仍然为所欲为。更有甚者, 2011年2月18日,被告公然擅自终止合同,停水停电、关门关店,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损失颇大。损失包括:加盟费2万元、装修分摊费2610元、多收3个月的租金5220元要求退回、水电费保证金2000元、合同保证金5220元、管理费6个月,每月870元共5220元、铺面装修费3.5万元、进货物件计8.5万元。以上共计1646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租金5220元、履约合同保证金5220元及水电押金2000元,管理费522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469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10元(包括加盟费2万元、装修分摊费2610元、铺面装修费3.5万元);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其交纳了9个月的租金,但实际上原告只交纳了6个月的租金,其中有3个月的免租期。被告开业是在2010年8月16日,原告实际经营到2011年2月底,故管理费应计算至2011年2月底。因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2011年2月,实际使用达6个月,故租金不应退回。因房屋产权人违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以及水电押金,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中装修分摊费是指公共部分的装修,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不应将其计算在损失内。因经营有风险,原告主张的加盟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装修票据中所涉的装修材料公司均在工商局没有注册,原告也没有提供正规的装修发票及装修合同,对装修费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第X层21X1、21X2号柜台铺位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2610元,管理费每月为人民币87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须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220元、水电押金2000元。
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220元、水电费保证金2000元、装修分摊费2610元、管理费870元、6个月租金人民币1566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在租金收据中载明:收到原告6个月租金15660元,计租日期以开业日期为准,另给予免租期3个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铺位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8月16日,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开业。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纠纷,2011年2月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停止营业。2011年2月18日,原告撤场。
另查,原告对涉案铺位进行了装修,原告主张装修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并提供了深圳市宝安松岗贵X装饰材料行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收到原告装修款人民币3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铺位进行了装修,但对原告提供的3500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庭审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所作装修的残值按原告诉请装修费的5折计算。
再查,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简X生活家居饰品有限公司支付了信誉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深圳市简X生活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场地证明、报纸、房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停止营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将向原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5220元、水电费保证金2000元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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