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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0号(2)
原告诉请被告退回租金52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660元租金虽名为6个月的租金,但被告另给原告3个月免租期,原告向被告支付15660元租金后实际可以使用涉案铺位9个月,说明该15660元租金实际为9个月租金,而原告仅使用涉案铺位6个月,故被告应将原告未使用涉案铺位期间(3个月)的租金人民币5220元(15660元÷9个月×3个月)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租金52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分摊费人民币2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分摊费,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说明装修分摊费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另行协商确定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支付,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租赁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将剩余租赁期间(18个月)的装修分摊费人民币1957.5元(2610元÷24个月×18个月)返还给原告。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费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铺位进行了装修,支出了装修费用。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残值。对于装修残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原告诉请装修费的5折计算。此为原、被告双方对装修残值达成的新的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计算方法确定原告所作装修的残值为人民币17500元。
原告使用了涉案铺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原告称被告未履行管理义务不应缴纳管理费,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深圳市简X生活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信誉保证金及深圳市简X生活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该保证金,即该保证金是否为损失尚未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盟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220元、水电费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522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分摊费人民币1957.5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装修费人民币17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9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光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蕾
 书 记 员  王菲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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