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30号(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款清单、深圳X报A11版公告、催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装修决算单、特快专递单、收据、终止合同通知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房屋使用费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处理,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248936.5元。被告使用涉案房产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租金的押金并已支付2009年7、8月份的租金,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0月底,被告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搬离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4893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水电费人民币917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02.5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耀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跃 娇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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