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0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00号
原告周某涛,男。
被告张某峰(以下简称被告一),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钟某军,湖南天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郭某菊。
委托代理人易某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周某涛诉被告张某峰、海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涛,被告一张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军,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底从被告手中分包承接梅陇路东泉新村圣X酒楼部分装修,于2010年10月9日完工,被告拖欠部分装修款,迄今欠款总计52731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结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款52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1、被告一与原告没有装修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一写下欠条不符合事实,该证据并不是欠条,也不是对帐单。被告一在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证据上写了“具体数目以核对数为准”,双方对装修的面积、价格及总款并没有进行结算和核对。3、由于发包方没有与被告一进行工程交接、核算和对帐,也没有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款无法进行核数、结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一、关于圣X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说明。1、圣X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在答辩人未授权的前提下签订的。2010年6月中旬答辩人原业务员汪X文洽谈酒店外立面装饰装修业务时在答辩人处领取了一份盖有答辩人公章的深圳市通用的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格式合同,交与发包人参考确认,当时答辩人明确提出若签订合同必须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人签字方可成立。后因施工范围扩大及工程造价等因素答辩人与工程发包人圣X酒店未正式签订该份施工合同。2、圣X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张某峰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是其伙同汪X文在答辩人未授权的情况下用领取的格式合同与发包人签订的。3、圣X酒店装饰装修合同未履行。答辩人从未参与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管理,未收取合同约定工程的任何工程款项。所以,答辩人认为盖有答辩人公章的圣X酒店装饰装修合同是无效合同,圣X酒店实际发生的装饰装修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二、关于被答辩人承揽分包工程,被拖欠部分工程款的答辩意见。1、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从张某峰手中承接的分项工程,被答辩人是与张某峰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2、张某峰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的劳务、雇佣、合同等关系,张某峰发生的任何民事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因承揽圣X酒店装饰装修分项工程造成的损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案外人常某章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一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31日,工程质量以效果图设计为准,符合国家工程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人民币28万元。在合同末页的签名上,常某章作为发包人签名,被告一作为承包人代表签名,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二的公章。
2010年6月23日,圣X商务酒店常某章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二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1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158万元。在合同末页的签名上,常某章作为发包人代表签名,被告一作为承包人代表签名,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二的公章。
2010年10月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被告一欠原告数目款如下:固定窗、百叶窗、幕墙等总计120731元,下欠52731元。被告一在该单据上签名并注明“具体数目以核对数为准”。
庭审中,两被告承认互相不认识,被告一拿加盖了被告二公章的合同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圣X酒店的装修工程,被告一承包施工并将其中一部分交给原告施工,被告二没有参与。原告对此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一承包施工,但不清楚被告二是否参与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对账单中对原告的施工项目、数量和单价进行了核算,并据此确定工程总价款和尚欠工程款,被告一在该单据上签名,故该单据系原告和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在该单据上注明“具体数目以核对数为准”,同时被告一在庭审中主张该单据没有核对,但被告一在该单据上签名后,核对工程量系被告一应尽的义务,被告一至今怠于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20731元,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人民币52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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