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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00号(2)
原告诉请被告二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一在庭审中承认其借用加盖了被告二公章的合同,被告一个人承包施工圣X酒店的装修合同,被告二并没有参与,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系原告施工项目的发包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涛支付人民币5273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9元,由被告一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海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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