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4号
原告深圳市鹤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恒X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时X表业厂(以下称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曾某金。
被告香港时X表面实业公司(以下称被告二)。
负责人许某泽。
原告深圳市鹤X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时X表业厂、香港时X表面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时X表业厂、香港时X表面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鹤X股份合作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社区东区工业园第三栋第X楼的工业厂房,厂房建筑面积为1323平方米;2、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每月五日前交纳当月租金;3、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一个月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拖欠总金额的1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5日前支付2011年10月份的租金。被告至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租金,并仍占用涉案厂房。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份厂房租金及管理费长达一个月,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深圳市鹤X股份合作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一条之约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租金及管理费人民币14586.08元,违约金人民币1458.61元(截止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东区工业园区第三栋第X楼工业厂房出租给被告一使用,厂房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被告一租用原告厂房的期限为五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计租时间从2009年9月1日计起;原告出租厂房的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被告一另向原告缴纳卫生等综合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元,被告一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3891.5元,被告一应于每月五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租金;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管理费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幅度为前次租金总额的5%;被告一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赁保证金,即人民币27783元;被告一拖欠租金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若被告一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没收被告一租赁保证金,并责令被告一在三日内迁离租赁厂房,被告一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的,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拖欠总金额的10%。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一于2011年10月自行撤离涉案厂房,还剩余部分物品在涉案房产内,没有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同时主张被告一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10月的租金及管理费。
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鹤X股份合作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一拖欠租金并诉请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时支付2011年10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费,按照合同“若被告一拖欠租金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现被告一拖欠租金已达一个月,被告一已经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涉案厂房。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0月租金及管理费人民币14586.08元,违约金人民币1458.61元。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从2009年9月1日起,被告一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3891.5元,由于该合同项下的租金及管理费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幅度为前次租金总额的5%,故2011年10月的租金为人民币13891.5的105%,即人民币14586.08元,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10月的租金人民币14586.0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的,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拖欠总金额的10%”,被告一应按照拖欠租金人民币14586.08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1458.61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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