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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3号


原告谢某丽,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娟,广东信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水X花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军,广东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丽诉被告深圳市水X花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X花都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4日签署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水X春天花园第7栋紫荆苑X号房住宅单位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69.20平米,该房产总价为人民币2296068元,在签署《认购书》当日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向银行借款方式付款;双方约定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五日内协商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在《认购书》签订的当日即履行了定金支付义务,同时如期到被告的售楼处协商订立合同事宜,但由于双方对建筑面积、赠送面积、交付标准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成。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但由于双方就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4月4日签订了《认购书》以及补充协议,原告未按照《认购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行使权利没收了原告的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告谢某丽与被告水X花都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水X春天花园项目的第7栋紫荆苑X房,用途为住宅,套内建筑面积69.20平方米,以上面积为预售测绘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74年4月28日止。本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2296068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3180.17元。原告愿意采取向银行借款方式付款。签订本认购书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一旦签订,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若原被告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原被告双方书面同意本认购书时效延期,否则本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本房地产可另行出售。如因原告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原告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
同一天,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水X春天花园<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告购买的水X春天花园7栋紫荆苑X号房建筑面积为85.75平方米,同时约定,原告认购单位的优惠折扣价为总价*0.97*0.97,若原告在签署本认购书补充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与被告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可在折后价的基础上享受额外98折的优惠,即折后总价为人民币2117163元,否则无此额外优惠。原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自签订本认购书补充协议五日内即付足全部楼款的30%,即人民币637163元(含定金),并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按揭金额、按揭年限以银行最后批复为准,无论银行贷款与否、贷款多少,原告须按约定支付楼款。原告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交付房款,若原告未按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每延期一日,原告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支付滞纳金。认购书中所称的“原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三个自然日;(2)原告逾期未按被告要求办理按揭相关手续,或因原告提交资料不合格、资信状况或其它原告原因导致按揭未获批准;(3)原告逾期未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或原告单方解除认购书或本补充协议。若发生上述事由之一,认购书及本补充协议自动终止,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回。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出示《水X春天花园购房须知》、《风险提示》等购房相关信息及双方将签署的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其补充约定、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原告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上述文件,且无异议,承诺按约定签署上述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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