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3号(2)
《水X春天花园购买风险提示》第四条第3项称,相同户型因建筑立面、楼栋、楼层、单元等差异,局部结构、面积等可能有所不同,天台、露台等的位置及范围、户型面积等内容以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具体以合同附件的《分户平面图》为准。原告在《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签订当天于该文件上签字。
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双方至今未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原告也表示已经没有能力再购买涉案房产。
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挞定函》,称《认购书》与《补充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并未支付除定金以外的剩余房款,也未按照约定期限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超过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达6天,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现决定没收原告已交付的全部定金,并将涉案物业另行出售。
2010年10月17日,原告曾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涉案房产的面积问题进行协商。
另查,被告发布的水X春天花园“创意情境三房两厅”户型图显示,04~32层偶数层建筑面积约89平方米。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于2010年3月30日就涉案房产绘制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载明,该房产建筑面积为85.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9.20平方米。
再查,被告系“水X春天花园”项目开发商,该项目经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批准进行预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水X春天花园<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水X春天花园购买风险提示》、收款收据、电话录音、户型图、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挞定函》、《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丽与被告水X花都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水X春天花园<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就原告拟购买的房产位置、建筑面积、套内面积、购买价格、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
按照《水X春天花园<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认购书补充协议五日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37163元(含定金),并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但原告并未如期支付购房款,也无证据证明在约定时间内与被告协商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认为是由于双方对建筑面积、赠送面积、交付标准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成,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来看,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原告提出的主要异议是涉案房产的面积问题,对此问题,原被告其实在《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水X春天花园<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中做了详细约定,该房的建筑面积为85.7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9.20平方米,被告拒绝与原告就面积问题重新协商并无不当,原告以此为由不愿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以《挞定函》的形式宣布解除合同并没收原告交付的定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合同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琼(兼)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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