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3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37号
原告深圳市黄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敏,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X盛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峰。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黄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X盛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被告每月从原告销售额中抽取18%作为租金,超额部分按15%从原告的销售额中扣除。原告则于每月8日前与原告核对上月代收销售款,当月核对完毕,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凭收款收据从被告处收取。《租赁合同》还就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即委托他人制作销售专柜,并进场经营。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各项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货款在扣除租金及各项费用后,虽屡有拖延,但仍然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开始,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告采取各种方法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合同期满。因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租户货款太多,被告为避免购物广场关门停业,口头通知原告继续经营。2011年2月,原告催讨货款十多次,但被告仍然拖延支付。2011年3月13日,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且被告负责人拒绝出门协商,原告不再租赁、经营。自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13日,在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1678.04元。原告停止经营后,被告为报复原告,将原告货柜砸坏并拖走。同时,专柜内价值40612元的货物不知去向。2011年4月2日l7时25分,原告向沙井派出所报案,沙井派出所同日出具编号为04021907的《报警回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款121678.04元及利息600元;2、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3、被告返还货柜及货柜内的货物价值4061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228.04元。保证金需要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才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原告的是单方撤柜,所以保证金应不予退还。3、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所称的货柜及占有货柜的货物。4、关于诉讼费用由法庭实际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深圳市黄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X盛百货有限公司签订《联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场地经营“凉果专柜”,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双方约定采取浮动租金制,即由被告统一收银,原告承诺每月销售保底金额3万元,从含税销售额中抽取18%交于被告支付租金,超额部分按15%交于被告,从代收的原告销售款中扣除;原告每月8日前与被告核对上月代收销售款,当月内核对完毕,逾期以被告账目为准,被告扣除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后凭原告收款收据向原告支付余额。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商场基础建设费3000元,自愿赞助重大假日促销费200元。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签约前,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合同期满半年后扣除各项费用无息返还。合同到期前15日内原告未能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则必须在合同到期后七日内撤柜,不及时办理撤柜的,或因商品滞销需要撤柜但不及时撤柜的,或原告已撤柜但对欠款不予缴纳的,被告除照常收取费用外,对商品受损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逾期20天未撤走被告无需做任何催告,原告授权被告自行处理该商品,原告放弃对该商品的追索权,但并不免除其质量保证义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并进场经营。
双方销售款结清至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至今没有将2011年1月份、2月份代收的销售款人民币110228.04元返还给原告。
2011年2月4日,双方合同到期,但没有续约,原告于同年3月13日退场。2011年4月2日,案外人徐某珍向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强行拉走了百X盛商场一楼凉果专柜所有货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联营(租赁)合同》、收款收据(NO.0717415)、倒扣结账单(1月份、2月份)、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黄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X盛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遵照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将代收的销售款结清返还原告,其至今仍然拖欠2011年1月份、2月份销售款人民币110228.04元,显属不当,被告应将其如数返还,并支付从当月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从2011年3月13日起算,为其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另主张的3月份代收销售款,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自行制作,缺乏证明力,被告又不予确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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