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37号(2)
该合同已于2011年2月4日到期,双方也没有继续签订新的合同,被告收取的保证金5000元也应退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柜及货柜内货物,其提供的收款收据(NO.2233473)、装饰工程报价表、送货单、商品盘点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上述物品被被告强行搬离,报案人徐某珍在报案时所做陈述亦属单方证言,且从其陈述可知报案人与原告有密切利益关系,所作有利于原告的陈述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柜及货柜内货物的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X盛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黄X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代收销售款人民币110228.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2011年3月13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百X盛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黄X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黄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判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59 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琼(兼)
书 记 员 温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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